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蘇美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美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美英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往大溪國中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民權東路22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即 鍾秋香 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秋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閉鎖性外踝骨折、右胸壁肋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80、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秋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第21至55、61、62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事證已明。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本件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參以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嗣再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維持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僅文字改為:「一、蘇美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二、鍾秋香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444號函暨所附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第65-70頁)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0年12月16日桃交運字第1100065474號函所附之桃市覆0000000號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卷第23-27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蘇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另本案卷附被告蘇美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下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肇事人事後至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蘇美英、告訴人鍾秋香於警詢中,分別就其2人於車禍當場確均未報案,而係事後由告訴人一方(告訴人鍾秋香之親戚)撥打電話報案一節陳述明確,另依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晚間6時7分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下稱被告警詢筆錄)時之供述可知,其係經警方通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無從認其係在本案犯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情節,顯與被告蘇美英、告訴人鍾秋香前述警詢筆錄之記載有所出入,而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蘇美英於肇事後,曾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由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本案被告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一節,尚非有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駕照,且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總
共賠償7萬元,已經都付清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蘇美英確實於105年7月11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且迄無吊扣或吊銷記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11年3月14日竹監駕字第1110060151號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及本院於111年3月30日當庭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各乙件在卷可稽。
是原審僅依偵卷所附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7896號卷第37頁)及本案繫屬後於110年12月28日查詢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卷第29頁)各乙件上均「查無資料」之電腦查詢結果,遽以認定被告蘇美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為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於此,尚非無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自白,且與告訴人鍾秋香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總計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均已付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亦據告訴人鍾秋香之女兒 高容儀 自行來電向本院陳稱:兩造已於111年3月24日在民事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是以7萬元和解,當庭先交付3萬元,其餘4萬元被告已於111年3月29日匯款,本案是由其幫母親處理,其與母親即告訴人鍾秋香對被告之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及本院民事庭111年度桃司簡調第1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各乙件在卷可按。是則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獲得諒宥等事項亦均屬關乎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堪認遽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重。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美英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車不慎,而有如上述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並無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踝閉鎖性外踝骨折、右胸壁肋骨挫傷之傷害情節;與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坦承過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雖未立即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7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
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