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孫貫志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上訴人 林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勞力士紅寶石手錶(下稱系爭手錶)1只交付上
訴人質押,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將5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板信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因被上訴人未償還上開借款,上訴人遂於104年間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交
付借款之匯款證明,依證據法則論,上訴人已盡合理舉證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收受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辯稱是收取出賣系爭手錶予上訴人之價金,並非收受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辯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尤其,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手錶係被上訴人以39
萬元購買之新錶,手錶交付上訴人時距被上訴人購買時間已有十幾年,依通常經驗法則而論,購買之新錶經過十幾年後再出售,出售價格已不及新錶價格之一半,故被上訴人所辯之內容違背通常經驗法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兩造在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就各自主張之事實接受測
謊,以明事實真偽,但經上訴人查報測謊機關後,被上訴人又改稱不願接受測謊,被上訴人就測謊之意願前後表示不一,顯可作為判斷兩造各自主張之不同事實,何者為真、何者屬偽之依據。被上訴人若非所辯不實,又豈會不敢接受測謊?㈤如被上訴人之系爭手錶會越放越值錢,被上訴人大可還錢予
上訴人,取回手錶再另售他人,豈不是更加有利,被上訴人何樂不為?故被上訴人主張當年系爭手錶值50幾萬元而以50萬元出售上訴人,其主張之事實顯非實在。
㈥因兩造係相當熟識之朋友,不但共同參與警友會之工作,且
上訴人初次由高雄到嘉義發展事業亦曾受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好幾年被上訴人一直經濟狀況不見好轉,故上訴人才未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直到一、二年前被上訴人才有仲介土地成交而賺取數百萬元介紹傭金,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無主動表示還錢之意,才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又不從事中古手錶買賣,且無妻女,上訴人又何必買受被上訴人十幾年之中古手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確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收受上訴人交付50萬元之原因屬買賣手錶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6年間,因急需現金處理自身財務問題,將其持
有市價約58萬元之系爭手錶以50萬元出賣於上訴人,原已銀貨兩訖,未料上訴人於104年間卻爭執當時所交付之50萬元為借款,並請求返還,始有此爭訟。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之
交付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不僅要有借款之交付,亦須兩造當事人間有借款之合意,欠缺其一,即無金錢消費借貸可言,而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若未盡其舉證之責,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可憑。
⒉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就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敗訴之不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僅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嘉義文化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物,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惟上訴人不察及此,率認:「並非上訴人一定要提出書面
借據才算盡到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金額之事實不爭執,但卻以不合常理之事實主張兩造為買賣關係,不是借款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兩造有約定買賣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至為無據。況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96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所匯50萬元之款項,但爭執兩造之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已曲解被上訴人之原意。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不爭執兩造要交付之金
額由40萬元突然增加為50萬元」等語,亦僅能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一方交付系爭手錶,他方交付50萬元價金之事實,惟此亦不足認定借貸關係之存在。
⒌職此,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出積極證據
,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手錶之時,手錶已為10幾年
之舊錶,依通常行情僅值10餘萬元,上訴人不可能會用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一個價值10萬元之手錶,故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手錶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惟上訴人除未就系爭手錶當時僅值10萬元舉證,亦無法證明現持有之手錶與被上訴人所交付同一。況查,上訴人倘稱系爭手錶行情僅為10萬元,不可能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手錶,惟卻同意以系爭手錶作為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實違情悖理。再者,系爭手錶為勞力士紅寶石名錶,手錶價格易漲難跌,保值性高,此有新聞報導可資參照。故其價值應不減反增,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應認系爭手錶有保值之空間,而以50萬元買入當時市價約58萬元系爭手錶,自屬合理。
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手錶,為勞力士紅寶石名錶,此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僅聲請函查「一般手錶」之價格漲跌,過於概括且無實益。是手錶鑑價須提出現物供專業手錶估價師鑑定,並就材質、機芯、寶石裝飾及年份等節,進行細部評價,而非單憑請鐘錶公會提出一般手錶之價格漲跌基準,即得作為系爭手錶之價值認定。再者,系爭手錶之價值與本件爭點無關,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借款之交付」、「借款合意」及「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存在,倘無法舉證,應依法駁回。
㈤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為民法第47
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該日收受上訴人所匯50萬元之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手錶方交付50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提出交付借款之匯款證明,上訴人已盡合理舉證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收受50萬元之原因為買賣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持系爭手錶向其質押
借款云云,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嘉義文化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惟查,上開匯款回條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限於借貸而已,尚難以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逕予推論兩造間就該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上開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亦否認該存證信函所載其曾於96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為真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爭執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始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而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縱未於訴訟外向上訴人為爭執,亦僅屬消極地不表示意見而已,而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即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能因此即認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或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能逕認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手錶於96年時錶齡已10餘年,價值僅10餘
萬元,故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手錶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以50萬元將系爭手錶出賣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手錶1只,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因經過時間太久,無從確定是否為96年間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手錶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系爭手錶客觀價值僅10餘萬元為舉證。況系爭手錶客觀價值若干,與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借貸之意而交付系爭手錶作為擔保,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以系爭手錶之客觀價值推論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云云,尚非可採。㈣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就各自主張
之事實接受測謊,以明事實真偽,但經上訴人查報測謊機關後,被上訴人又改稱不願接受測謊,被上訴人若非所辯不實,又豈會不敢接受測謊云云。然縱令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測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先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無從僅以上訴人交付50萬元一端即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測謊,即認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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