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03號、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商場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所竊得之威士忌酒類,均經其飲用完畢,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各1瓶,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18203號108年度偵字第19579號被告陳俊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由 白真毓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鴻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白真毓發現遭竊報請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 吳炳勳 所服務之全家便利商店中華店內,徒手竊取置放販售架上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131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吳炳勳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真毓、吳炳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白真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1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炳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行為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罰金之金額由5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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