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博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口罩覆蓋,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工地),徒手竊取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炯德公司)拆除廠房後堆置於該處之鐵片一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搬至甲車上欲載運離開,惟及時遭炯德公司現場人員發現而攔阻,鄭博忠遂將該鐵片棄置在原地後逃離現場。
㈡又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許,先騎乘甲車至 鍾楊明珠 所經營
之建宏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向鍾楊明珠佯稱欲委託修繕甲車,並向鍾楊明珠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作為暫時代步使用;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乙車再次前往系爭工地,徒手竊取炯德公司堆置於該處之鐵片,適為炯德公司工地主任 陳柏豪 發現而制止,鄭博忠因此未得逞,旋即騎乘乙車逃離現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忠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柏豪、鍾楊明珠之證詞,及建宏機車行所提供之甲車照片暨車主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6-10、14-17、19-22、28-30、32-33頁、偵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爲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屢屢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炯德公司幸未受有損失,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未構成累犯),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7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罪質與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