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8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55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停車證1張,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僅係被告於新興國中前拾得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且本院核閱本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