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偵字第1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嘉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高,自小父母離異,成長階段,家庭破碎,阻礙人格發展,對社會規範認知較一般人為低,導致誤入歧途致罹刑章,此情實可憫恕;被告現已深感悔悟,犯後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誠心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已達宣示、警惕效果,且被告之母親高齡65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起居需人照料,再被告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除需扶養母親外,尚需負擔房租支出等生活開銷,經濟困頓,若判令被告入監服刑,恐不利被告改過向善、勵新機會,且使被告無法工作賺錢及照料母親,衡酌上情,原判決仍諭知被告施用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刑罰顯屬過苛,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其判決洵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竟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其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率予冒用其兄『 陳崐復 』之名義應訊,除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罰之危險,並造成警察機關處理不便及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施用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