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徐淑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6年5月9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70,139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69,021元)。
(二)又兩造於93年8月16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貸款28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共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
金併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
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惟截至96年5月9日為止,被告仍積欠簡易通信貸款226,
636元(其中本金為223,025元)未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及帳單彙總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僅
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被告生活困難,已擬定還款計畫等語
,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
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