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亦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全」)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衝鋒槍2枝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0顆後,將前述槍枝、子彈藏放置在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00路000號3樓之住處衣櫃裡,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同年11月11日17時57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4、45、154、216頁、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衝鋒槍2枝、子彈60顆照片、搜索錄影譯文(見偵卷第49、51至57、59至65、67至73、87至91、199至2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編號000000-0、編號000000-0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60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5至79、81至85、227至232頁)、109年12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665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毒品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衝鋒槍2枝、子彈60顆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衝鋒槍2枝、子彈60顆,經送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60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7至23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是出於好奇向「阿全」
取得扣案之衝鋒槍2枝及子彈60顆來看,「阿全」把各該槍彈拿給伊之後就離開了,過兩天,伊因案入監執行,出監後也找不到「阿全」,所以這些槍彈就繼續留在伊之住處,「阿全」沒有叫伊幫忙保管或藏放這些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
40、41、20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受其友人綽號「阿全」者之委託代為保管前述槍枝、子彈,已如前述。且倘被告僅出於好奇心,向其友人取得本案槍、彈,衡諸常理,取得系爭槍、彈時,當場觀看即已滿足其好奇心而可立即返還其友人,豈有將系爭槍、彈仍留置於自己居所之理。是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顯違常理,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9年10月至22日起,受綽號「阿全」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至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非法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其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論以非法持有之罪名。又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各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係非制式衝鋒槍縱有2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60顆,仍各為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所為、且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犯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受朋友之託代為保管,非法寄藏系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成立上開非法寄藏槍、彈罪,如前所述。原審未予詳查,仔細推敲案情,遽認被告係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不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未使用系爭槍、彈供犯罪使用,減輕其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0顆,數量非少,雖未供犯罪使用,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鐵工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各1枝,
及如附表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9x19mm制式子彈37顆、約
8.8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60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7至232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鑑定時試射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8顆、口徑9xl9mm制
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則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1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60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7至232頁》)沒收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沒收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子彈60顆送驗子彈60顆情形如下: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㈠沒收未經試射之9x19mm制式子彈37顆。㈡沒收未經試射之約8.8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