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炎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53號被告蘇炎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炎郎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附近其朋友家中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4月1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於1日9時15分許,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319公里東山服務區內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邱永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日上午10時47分測試蘇炎郎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炎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永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邵歆(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