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洪清泉 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相對人 劉榮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531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2021)浙0421民初531號之1民事裁定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消費借貸爭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2021)浙0421民初531號民事判決「被告劉榮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洪清泉借款本金439000元;被告劉榮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洪清泉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0000000元(暫計至2021年4月14日,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本金4390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之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被告劉榮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洪清泉律師代理費230000元;被告嘉興慶福母嬰專戶服務有限公司對被告劉榮達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嘉興慶福母嬰專戶服務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劉榮達追償;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1666元,減半收取25833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0833元,由被告劉榮達、嘉興慶福母嬰專戶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及同法院以(2021)浙0421民初531號之1民事裁定更正上開民事判決,而為「原判決書第一頁第7行至第9行:“被告:劉榮達,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財富廣場A702室,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應更正為“被告:劉榮達,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財富廣場A702室,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原判决書中第五頁第5行至11行判决書主文第一項和第二項“被告劉榮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洪清泉借款本金439000元;被告劉榮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洪清泉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0000000元(暫計至2021年4月14日,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本金4390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之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應更正為“被告劉榮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洪清泉借款本金0000000元;被告劉榮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洪清泉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0000000元(暫計至2021年4月14日,自2021年4月15日起以本金00000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之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內容之裁定。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均已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2021)浙杭東證字第14634號公證書及所附民事判決書、同公證處(2021)浙杭東證字第14635號公證書及所附民事裁定書、同公證處(2021)浙杭東證字第15546號公證書及所附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憑,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1402號證明、(110)核字第041397號證明、(110)核字第044441號證明可稽。經核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之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