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家誠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實無以羈押以達審判進行之必要,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曾獲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因被告家庭務農,農作採收虧損,無能力籌措5萬元保證金,爰請求法院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已真心悔過,縱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原因羈押被告,迄今已逾5月,懲儆已足,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定期向住所地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用以取代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家誠所犯罪數並非單一,且均以相似手段實施竊盜行為,再佐以被告詹家誠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乙節,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本院認被告反覆實施之虞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其經偵審程序及羈押教訓而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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