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鄧照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鄧添輝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添輝(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 鄧番 ,母鄧 吳氏 長治,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本町三丁目二百十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鄧添輝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二伯父鄧添輝未婚、無子嗣,其於日據時期前往中國大陸後即失蹤,迄今音訊渺然,生死不明,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鄧添輝死亡等語。
二、查鄧添輝於臺灣光復時即已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張文 和證述綦詳(詳見102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鄧添輝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鄧添輝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即已失蹤,計至44年10月25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