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台東縣賓朗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鄭淑雲 被告 林源祥
瑪籟瑪卡卡 如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間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2分之197)、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被告林源祥贈與被告瑪籟‧瑪卡卡如萬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二)被告瑪籟‧瑪卡卡如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3月16日經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源祥所有。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贈與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398元,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56,268元,較諸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2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標的價額(元)1臺東縣○○鄉○○段000號188.16200197/67211,0322臺東縣○○鄉○○段00000號191.1760全部145,236合計156,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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