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柯乃文

聲請人 柯家偉

共同

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被告 張正達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 公設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柯乃文、柯家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9、81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柯乃文、柯家偉均為被害人 柯文榮 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被訴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因死亡而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2人均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是聲請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發函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國蒞字第48號補充理由書表示同意聲請人2人參與訴訟,辯護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至於被告則於113年7月4日出境,迄今未返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兼衡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間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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