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刑人孫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孫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先後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或經拘提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