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吳承恩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簡字第4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3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承恩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許秀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本案
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
告吳承恩於98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99年7月1日,
詎其自104年1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70,500元未
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許秀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帳
務明細、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