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民國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鍾文泰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代表人 陳錦坤 訴訟代理人 康馨元
孫偉展 洪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106公審決字第1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百祿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錦坤,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陳錦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被告以106年3月27日高市警楠分人字第10671069500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機關長官行使考績決定權,有義務將其考績判斷所運用之資料及過程表明,至少應達到公務人員權利救濟機關(包括法院)可為審查其是否係基於妥當事實,否則難免流於恣意之弊。被告就原告之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A至E計5等次考核等級,C級有38項次,D級有6項次,E級有10項次;功過獎懲105年有嘉獎5次、記過1次、申誡3次。然原告1月至4月17項考核均C級、5月至8月17項考核僅1項E級,其餘均C級,前8月整體綜合考評均C級,9月至12月雖整體綜合考評E級,惟105年度考績係依據整年度成績紀錄及獎懲評定分數,9月至12月僅占3分之1,以上開平時考核紀錄,似尚難據以評核原告考績總分69分而非70分,此1分之差之依據。原告被評核上開考績之程序是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 銓敘部 銓敘審定,其程序合法性法院應予審查。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被告評分是否有團體績效成績考量,亦應一併調查。又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於考績會提出合理答辯,其作成考列丙等考績之程序存有瑕疵。
(二)原告於105年間勤務調動頻繁: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檔案室( 右昌 所支援1個月)、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收發室(右昌所支援1個月)、105年3月1日至105年6月18日廚房及交通崗等勤務約3.5個月(警備隊)、105年6月19日至105年10月20日收發室(警備隊支援4個月)、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郵局農會守望、交通崗、查贓、機動派出所、路跑等勤務約2個月(警備隊)。被告將原告勤務不斷調動,與一般勤務分配差異甚大,主管人員若非對原告有所偏見,何以如此?由上開單位調動、期間等,適證主管人員對於原告評分流於主觀認定,將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被告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原告誤繕為25日)在右昌、後勁農會金融機構擔任守望勤務,勤務欠落實,違反勤務紀律為由,上、下午各記申誡1次,被告對原告同日勤務分別記予申誡各1次,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係因調派令,另2次申誡則為上開同日服金融機構守望勤務違反紀律之議處,另1次申誡係隱匿勤務表,亦即原告6次申誡僅3次與工作有關,其中2次更為同日相同守望勤務,如以原告上開申誡數論以考績丙等,豈非以2日工作表現否決原告整年度工作之努力,有失公平。
(四)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疏導工作紀錄規定,擔任交通崗勤務達一定時數,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記嘉獎1次。原告於105年度上半年度擔服交通崗勤務時數累計78小時,應嘉獎1次,被告機關卻未核給嘉獎。如被告依規定核發該次嘉獎,則原告當年度嘉獎6次、申誡6次,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以相互抵銷。復依被告提出之機關遭懲處人員考績一覽表,以申誡數觀之,申誡數6次者共3人,另2位分列甲等、乙等,僅原告1人丙等,被告對原告考績評核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五)原處分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復審決定書未予糾正,亦有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關於辦理考績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1、被告於進行105年年終考績作業時,考績表均曾事先交由當事人檢視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係由原告單位主管以原告之平時考核為依據,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遞送考績會初核、分局長覆核,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後,送請 銓敘部銓敘 審定。辦理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等相關法規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不服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曾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經該會駁回,亦可證被告辦理原告考績程序合法,並無瑕疵。
2、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所稱記1大功、大過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原告於105年計有嘉獎5次、記過1次、申誡3次,未有不得考列乙等以下條件,亦未有考列丁等條件,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考績為丙等。
3、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所載「採取競爭型之考績評定方式,以團體績效最差之單位,再以該單位成績最差者核予考列丙等之考績」與上開原告105年年終考績情形殊異。且該判決之重點在於「因機關長官不同意考績會復議之結果,而以加註理由方式變更復議結論時,法院所審查之重點,即不在於考績會初核、復議階段,而在於機關長官逕予變更之決定是否合法」。本件原告之單位主管自始即予原告考績初核丙等,考績會審議亦照案通過,亦與該判決案例迥異。
(二)關於原告職務異動說明:
1、原告前於被告所屬右昌派出所服務期間,於104年11月14日與家人外出後,途經高雄愛河路段,原告突然中途下車不知去向,其胞妹通報110請求協尋,經動員尋獲原告後,其聲稱因業務遭遇瓶頸,壓力過大。被告評估因原告情緒不穩,不宜擔服外勤勤務,亦不宜配槍,為減輕原告壓力,即暫時調派至秘書室支援(至105年2月29日止),支援期間亦轉介原告接受心理諮商。
2、原告原訂於105年3月1日返回警備隊執勤,故編排交通崗及查抄車輛等不需攜帶槍械之勤務。惟原告表示不願受到特殊待遇,認為原編排之勤務係政治迫害,希望能擔服一般正常勤務,被告即請原告提供身心健康證明文件,以證明能擔服一般正常勤務。據警備隊隊長表示,曾准予原告申請病假,以期能提供身心健康證明文件。原告申請病假期間,隊長亦告知請原告申請證明文件。惟原告以醫生出國、醫生不在此醫院等理由推託,直至106年1月11日原告調任他單位,仍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
3、原告職務異動臚列如下:⑴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右昌派出所支援秘書室。
⑵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警備隊支援秘書室。
⑶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8日:支援秘書室期滿歸建警備隊
,期間多以編排支援廚房公差、協助值班領用槍彈、守望(金融機構、路口交整)等勤務。
⑷105年9月9日至105年10月18日:警備隊支援秘書室。為因
應人員退休,避免業務缺口,亦事先口頭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暫時支援秘書室。
⑸105年10月19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多以編排協助值班
領用槍彈、守望(查抄車輛、金融機構、路口交整)等勤務。其各項異動安排均係考量原告狀況,期能減輕壓力,並未編排較繁重之勤務,且擔服之勤務均係警察人員每日所需執行之勤務,扣除巡邏、臨檢、解送人犯等需要攜帶槍械之勤務,原告之勤務與其他人並無太大差異,所言與一般勤務分配差異甚大,實不足採。
(三)就原告提及105年10月28日(原告起訴狀及復審決定書均誤繕為10月25日,實際發生日應為10月28日)上、下午各在右昌、後勁農會金融機構擔服守望勤務,勤務欠落實各受懲處申誡1次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一節。被告督導人員於該日上午發現原告有勤務欠落實之不當行為,當下立刻告誡原告不可再犯。詎原告不知悛悔,該日下午隨即故態復萌重蹈覆轍,在後勁農會擔服守望勤務再次有看書、戴耳機等不當行為,理應加重處分。惟被告顧及同事之情,僅再處分原告申誡1次,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於簽收上述懲處令後,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限期內提起申訴,現始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推託之詞。
(四)獎懲紀錄僅係考績參考項目之一,並非絕對依據,例如:被告所屬警員有嘉獎多達90餘次者仍考列乙等,亦有嘉獎僅10餘次者考列甲等。另一考列丙等考績者之平時考核紀錄為嘉獎19次、申誡7次,遠優於原告。原告質疑「與被告機關內其他同仁考績標準是否一致,有無符合平等或比例原則」,亦係推託之詞。
(五)就原告質疑其於105年度擔服交通崗勤務時數是否未核給嘉獎一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疏導工作計畫規定,員警擔服上、下午交通疏導崗勤務出力人員時數,行政警察40分(時)嘉獎1次,交通警察80分(時)嘉獎1次,每半年考評1次,累計最高以嘉獎3次為限。原告105年上半年擔服該項勤務累計78小時,依上開規定應得記嘉獎1次、下半年擔服該項勤務累計44小時,依上開規定應得記嘉獎1次,因被告主辦單位並未簽辦本項工作獎勵,故未核發原告獎勵。但此為承辦人將全部應敘獎同仁均漏未簽報獎勵,並非僅針對原告漏未敘獎。而105年下半年交通崗疏導獎勵係統一於隔年發布,縱有原告所質疑就其105年下半年擔服交通崗疏導工作漏發嘉獎1次,仍與105年年終考績無關。至原告所質疑就其105年上半年擔服交通崗疏導工作累計時數之獎勵漏發嘉獎1次,惟辦理年終考績時,平時考核之獎懲僅係其中一個參考項目,以原告諸多劣行,縱增加該嘉獎,其105年年終考績仍維持丙等,不會變更。
(六)考績評分方式,係由主管人員依所規定考績分數之各考核項目配置比例,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之表現,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後,評予單一分數。另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評項目之百分比,僅作為綜合評分中各考核項目之參考權重,其係表示各考核項目所占滿分100分之最高比例上限,尚不得以綜合評分結果按各該百分比反推各項目之得分。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務員經評定考績列丙等之人事行政處分,因其對公務員個人權益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已非僅屬機關內部單純之管理措施,自應許受丙等考績處分之公務員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是除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辦理考績程序應適用該條例第34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評定,仍應回歸適用考績法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此觀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之評擬,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機關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辦理考績業務有違反法定程序、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就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05年年終考績之作成程序是否合法有疑、被告評分是否有以團體績效成績考量應予調查、主管人員對於原告評分流於主觀認定,將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將其考列丙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有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作成考列丙等之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上開違法情事?
(四)經查:
1、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10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係經原告單位主管以原告之平時考核為依據,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後,遞送考績會初核、分局長覆核,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所作成等情,有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紀錄表、被告105年度第7次考績會紀錄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符合前揭考績相關法規之規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至考績會提出答辯,其作成考列丙等考績之程序存有瑕疵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且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亦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準此,機關對公務人員作成丙等考績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考績會亦認無疑義,自無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之必要。本件原告105年平時考核獎懲及請假紀錄總計為嘉獎5次、申誡3次、記過1次,病假5日、無遲到、早退、曠職;其於105年6月6日無故隱匿勤務分配表,違反勤務紀律,受懲處申誡1次;105年10月28日(紀錄誤載為25日)上、下午各在右昌、後勁農會金融機構擔服守望勤務,勤務中坐在椅子上戴耳機、看書,毫無警覺,勤務欠落實各受懲處申誡1次等事實,業經原告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載明於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紀錄表內,且原告對於上開書表所載之重大優劣事項事實、附件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面談紀錄欄所載之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亦無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所載之對考核案件有疑義而有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必要之情形。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到考績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故原告執此主張程序瑕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程序既無違誤,其考核判斷如無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時,本院即應予尊重。
2、本件原告105年平時考核獎懲及請假紀錄總計為嘉獎5次、申誡3次、記過1次,病假5日、無遲到、早退、曠職等情,業如前述,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05年度未有不得考列乙等以下條件,或應考列丁等之情形,自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原告曾於105年6月6日無故隱匿勤務分配表,違反勤務紀律,受懲處申誡1次;105年10月28日上、下午各在右昌、後勁農會金融機構擔服守望勤務,勤務中坐在椅子上戴耳機、看書,毫無警覺,勤務欠落實各受懲處申誡1次等事實,已如前述,此即原告之各級主管人員經該年度之共事、相處及觀察所得。而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經其單位主管,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被告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屬於分數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堪認上開主管對原告考列丙等之判斷,並非無據;且由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紀錄表、被告105年度第7次考績會紀錄內容以觀,將原告考列丙等所據之基礎事實,俱與團體績效成績無涉,核與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所涉個案情節不同,是原告自難援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3、原告固主張:其105年度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考核項目等級,C級有38項次,D級有6項次,E級有10項次;其1月至4月17項考核均C級、5月至8月17項考核僅1項E級,其餘均C級,前8月整體綜合考評均C級,9月至12月雖整體綜合考評E級,惟105年度考績係依據整年度成績紀錄及獎懲評定分數,9月至12月僅占3分之1,以上開平時考核紀錄,似尚難據以評核原告考績總分69分,而非70分云云。然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其評分方式係由主管人員綜合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業如上述;公務人員考績表上所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考評項目之百分比,僅作為綜合評分中各考核項目之參考權重,其係表示各考核項目所占滿分100分之最高比例上限等情,此觀卷附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填寫說明欄記載甚詳。而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各項考核項目之等級,A級表示「優異」、B級表示「良好」、C級表示「尚能稱職」、D級表示「猶待加強」、E級表示「不良」;整體綜合考評之等級,A級表示「適任重要職務」、B級表示「適任現職」、C級表示「普通」、D級表示「待加強」、E級表示「不適任現職」等情,亦有平時考核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各項考核項目及整體綜合考評之等級,僅屬各項平時考核項目及該段期間考評之結果,與年終考績總分評分並無可資直接換算之對應關係。是原告自不得以平時考核紀錄表之綜合評分結果自行推算各項目之得分,再據以指摘年終考績之評分違法,故其上開主張,尚乏其據,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間勤務調動頻繁;被告將原告勤務不斷調動,與一般勤務分配差異甚大,主管人員對原告存有偏見,主管人員對於其評分流於主觀認定,將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云云。惟原告前於被告所屬右昌派出所服務期間,於104年11月14日10時許情緒失控,家屬請求協尋,嗣經被告多次安排心理諮商晤談;且原告因身心疾患於105年間亦陸續請病假就醫、複診等情,有被告秘書室辦理原告諮商關懷輔導紀錄表及請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第6頁、第9頁、第10頁),足見被告抗辯105年間對原告之各項勤務異動安排係因考量原告情緒不穩,經評估其不宜擔服外勤勤務,亦不宜配槍等詞,並非無據;且被告編排原告支援廚房公差、協助值班領用槍彈、守望(金融機構、路口交整)等勤務,本屬警察人員每日所需分配執行之勤務內容,此觀卷附被告之勤務分配表即明(見原處分卷第21頁以下),原告實難執此即謂主管人員對其存有偏見,是其據此推斷主管人員對其年終考績評分流於主觀認定,將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其於105年10月28日在右昌、後勁農會金融機構擔任守望勤務,勤務欠落實,違反勤務紀律為由,上、下午各記申誡1次,被告對原告同日勤務分別記予申誡各1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為105年年終考績通知書;而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上、下午分別在右昌、後勁農會擔任金融機構守望勤務,因未依規定執行勤務,怠忽職守於105年11月28日各遭記申誡1次,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被告105年11月28日高市警楠分人字第10573392300號令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第4頁),而該懲處之行政處分因原告並未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早已告確定,且非本件原告爭訟之標的,亦為原告所不爭,故上開申誡處分之適法性,即非本院審查之範圍。況原告就上開申誡處分所主張之違法事由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確認,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非無存疑,即難謂上開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故亦難指該行政處分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適法性之爭執,並不可採,亦難據為指摘被告所作成原告105年度年終考績違法之佐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係因調派令,另2次申誡則為上開同日服金融機構守望勤務違反紀律之議處,另1次申誡係隱匿勤務表,亦即原告6次申誡僅3次與工作有關,其中2次更為同日相同守望勤務,如以原告上開申誡數論以考績丙等,豈非以2日工作表現否決原告整年度工作之努力,有失公平云云。然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係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自須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原告曾於105年6月6日無故隱匿勤務分配表,違反勤務紀律,受懲處申誡1次;105年10月28日上、下午各在右昌、後勁農會金融機構擔服守望勤務,勤務中坐在椅子上戴耳機、看書,毫無警覺,勤務欠落實各受懲處申誡1次等事實,為原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各項考核項目及整體綜合考評之等級欄位,俱經原告之單位主管逐項考核,並於平時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詳載原告勤務工作表現、工作意願、工作態度、團隊精神、與同仁互動均屬不佳等情,足見上開各節俱為原告之各級主管人員經該年度之共事、相處及觀察所得,亦均為其年終考績之評分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該2日工作表現否決原告整年度工作之努力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6、原告又主張: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疏導工作紀錄規定,擔任交通崗勤務達一定時數,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記嘉獎1次;原告於105年度上半年度擔服交通崗勤務時數累計78小時,應嘉獎1次,被告機關卻未核給嘉獎;如被告依規定核發該次嘉獎,則原告當年度嘉獎6次、申誡6次,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復依被告提出之機關遭懲處人員考績一覽表,以申誡數觀之,申誡數6次者共3人,另2位分列甲等、乙等,僅原告1人丙等,被告對原告考績評核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固應為相同之處理;惟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為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準此,非有正當理由,固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如有正當理由,即非不得為差別待遇。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疏導工作計畫規定,員警擔服上、下午交通疏導崗勤務出力人員時數,行政警察40分(時)嘉獎1次,交通警察80分(時)嘉獎1次,每半年考評1次,累計最高以嘉獎3次為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6年1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10670187900號函及上開工作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本件原告於105年度上半年度擔服交通崗勤務時數累計78小時,依上開規定得記嘉獎1次、下半年擔服該項勤務累計44小時,依上開規定得記嘉獎1次,因被告主辦單位並未簽辦本項工作獎勵,故未核發原告上開獎勵等情,有被告107年1月10日高市警楠分人字第10770083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核發上開嘉獎等詞,並非子虛。惟此為被告承辦人將全部應依上開工作計畫敘獎之警員同仁均漏未簽報獎勵,而非僅針對原告漏未敘獎,故自非屬對於原告有所差別待遇。且依上開工作計畫之規定,交通崗疏導獎勵係每半年考評1次,故縱有原告所質疑就其105年下半年擔服交通崗疏導工作漏發嘉獎1次,該次嘉獎係應於105年下半年結束後之106年度始能核發,亦與105年年終考績無關。至原告所質疑就其105年上半年擔服交通崗疏導工作累計時數之獎勵漏發嘉獎1次部分,觀諸被告105年警備隊與機關遭懲處人員年終考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1頁),縱加計該漏發之嘉獎1次,再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其餘警備隊警員之平時獎懲紀錄均仍優於原告,故由被告所提出之平時考核獎懲統計與年終考績對照表以觀,系爭年終考績就平時考核之參酌結果並無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況年終考績既係綜合受考人各考核項目之表現,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後,評予單一分數;平時考核之獎懲僅係辦理年終考績時其中一個參考項目,故縱將原告上述嘉獎1次列入105年平時考核獎懲範圍,則原告該年度年終考績之分數及等次亦未必有所變更,實難認為被告就原告105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核無瑕疵,且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就原告所為105年度年終考績之高度屬人性判斷,自應予尊重。故被告將原告105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