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宜庭 選任辯護人 宋美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經查,本件雖有當事人欄載明為被告江宜庭之「刑事聲請狀」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提出於原審法院,惟觀諸上開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其上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為抗告人本人即江宜庭,及辯護人宋美侖律師,然狀末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具狀人:江宜庭」、「撰狀人:辯護人:宋美侖律師」等字樣,並蓋上宋美侖律師印章,並無被告江宜庭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文書制作之程式顯有未合。又此部分程式之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自應先命補正,始屬合法,且在未經補正上開欠缺之前,尚不能因有前揭「刑事聲請狀」之提出,即認已合法提出聲請發還扣押物。乃原審法院疏未注意,未先命補正上開欠缺,即依據前揭不合法定程式之書狀所載之聲請事項及理由,遽從實體上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又屬法定程式之欠缺,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至抗告意旨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是否有理由,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