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按附表
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八條、第九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
行總行所在地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
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十三年二月十五
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五月三十日、九月十六日、八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九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月十六日經法定代理人乙○○
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十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
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丙○○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萬八千二百元、二萬八千二百元、三萬零三元
、三萬零三元、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萬七千八百三十
元、一萬八千六百元、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四萬八千七
百元、四萬九千四百元,均於被告丙○○階段學業(銘傳
管理學院)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九筆借
款均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二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二
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第三、四筆借款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一二五計算,第五、六筆借款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第七、八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七.六五計算,第九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
‧一計算,第十筆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後借款,
利息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
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
則由被告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按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
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
辯權。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完成銘傳大學階段學業,依約
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丙○○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二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依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
償積欠之本金二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按附表所示金
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申
請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
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
,並經被告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二十九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按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
款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貳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止,逾期在六個月│
││之八‧五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貳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二年一│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止,逾期在六個月│
││之八‧五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叁萬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止,逾期在六個月│
││之八‧一二五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叁萬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止,逾期在六個月│
││之八‧一二五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止,逾期在六個月│
││之八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貳萬柒仟捌佰叁拾│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止,逾期在六個月│
││之八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壹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止,逾期在六個月│
││之七‧六五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壹萬叁仟陸佰肆拾│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止,逾期在六個月│
││之七‧六五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肆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止,逾期在六個月│
││之八‧一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叁萬玖仟捌佰柒拾│自民國九十二年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
│陸元│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按週年利率│止,逾期在六個月│
││百分之六‧七六五│以內者,按前開利│
││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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