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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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原告 李嘉文 被告 曹永賢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72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曹永賢與 陳俊宇 為友人,緣陳俊宇因友人欲購買黑松樹,經被告告知其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友人欲出售,雙方於民國106年6月5日由陳俊宇駕駛原告李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雲林縣斗六市購買黑松樹,於當天晚上11時或1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陳俊宇因疲勞而留宿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翌日(即6日)上午8時許,趁陳俊宇於上址住處房間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宇放置於左胸前口袋之系爭車輛鑰匙,得手後,旋即至停車處發動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友至捷運站,嗣其欲至北安路澆花,於該日上午9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雨農路100巷交岔口時,與 陳孝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成初步分析,認定陳孝勇、被告均應負擔肇事責任,而上開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為此,陳孝勇願負擔7成責任,即56萬元之賠償責任,雙方已於10
6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盜用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車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未獲償之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曹永賢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72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者,不得上訴。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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