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6號
111年度救字第5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院臺訴字第111016906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所在地為台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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