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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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234號聲請人 徐意芳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鄭竣愷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鄭淇心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4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上訴人甲○○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2、23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提起上訴,因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其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承受訴訟。惟聲請人與甲○○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顯與將來乙○○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有利益衝突而不得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本院斟酌丙○○為乙○○之伯父,彼此間無利害衝突,其提出陳報狀表明同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309頁),聲請人對之不反對(本院卷308頁),認選任丙○○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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