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志已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受款項,並進而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所經手處理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使行騙者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黃淑菁 、身分不詳之虛假健保局人員、虛偽板橋分局「 陳國慶 」員警、虛偽士林地檢署「 黃立維 」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 黃勇智 」、「 顏永華 」、下一層收款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陳韋志將其申設之 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智」之人,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行騙者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陳國慶員警、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向陳睿原佯稱:健保卡遭人不當使用,須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4日9時3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蓮吉安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至黃淑菁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淑菁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許至12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轉匯其中3萬元至陳韋志申設之本案帳戶,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8萬6,000元,並在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將提領之18萬6,000元無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陳韋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共21萬6,000元(時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收款人員,以此方式遮斷上開詐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復無證據證明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故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行騙者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詐騙告訴人陳睿原,然被告在本案僅負責擔任車手領款、轉交款項等,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或預見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均係提領經黃淑菁轉匯至本案帳戶的告訴人受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黃淑菁、身分不詳之虛假健保局人員、虛偽板橋分局「陳國慶」員警、虛偽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黃勇智」、「顏永華」、下一層收款人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寬認被告偵查中有自白犯罪
查,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已承認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其成員等語(他2706卷第20-21頁),針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大致上承認,並未明確否認犯罪,並於審理中明確承認此部分犯罪。則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僅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承認一般洗錢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於此情形,本院認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未能完足之自白,且可歸因於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未能於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以致於被告無從適時自白犯罪,已不當剝奪被告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機會,而妨害其有效行使防禦權,顯不符程序照料義務及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充分有效保障被告防禦權及適用減刑規定之機會,且被告確實有補正自白之意思(本院卷第48頁),應准許被告於審理中補正偵查中自白,而仍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21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責任上限為輕度刑偏中。又參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並有調解意願,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可,而可以作為減輕的依據;再者,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相近之時間,另依「黃勇智」指示轉帳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徒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判決可參,除此之外,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亦為減輕的依據;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63、6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沒收
⒈被告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下一層收款成員,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之金額(幣值:新台幣)
1
112年8月4日14時20分
16,000元
2
112年8月4日14時32分
20,000元
3
112年8月4日14時32分
20,000元
4
112年8月4日14時33分
20,000元
5
112年8月4日14時34分
20,000元
6
112年8月4日14時34分
20,000元
7
112年8月4日14時35分
20,000元
8
112年8月4日14時36分
20,000元
9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
20,000元
10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
20,000元
11
112年8月4日14時38分
2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27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0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光股)113年度金訴字694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得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受款項,並進而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所經手處理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淑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假健保局人員、虛偽板橋分局「陳國慶」員警、虛偽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黃勇智」、「顏永華」、下一層收款人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陳韋志將其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黃勇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板橋分局陳國慶員警、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向陳睿原佯稱:健保卡遭人不當使用,須提供財力證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4日9時3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蓮吉安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至黃淑菁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淑菁依上開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顏永華」之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許至12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轉匯其中3萬元至陳韋志申設之本案帳戶,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8萬6,000元,並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將提領之18萬6,000元無摺匯款至陳韋志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由陳韋志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38分許,先以王道銀行網路銀行轉出1萬6,000元,並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0萬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上開詐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陳睿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偵辦黃淑菁案件,發覺金錢流向陳韋志帳戶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6號案件所示同一詐欺集團,且王道銀行尚無ATM據點,其任意找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淑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淑菁於112年8月3日10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顧問」,並由同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次提領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睿原於警詢之指訴。
其有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黃淑菁及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黃淑菁及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詐欺款項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黃淑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1.同案被告黃淑菁提供其涉案帳戶存摺封面予「貸款顧問」之事實。
2.「貸款顧問」要求同案被告黃淑菁提供服裝穿著、交通工具車牌予「貸款顧問」之事實。
3.貸款人員要求同案被告黃淑菁依其指示回應櫃檯人員「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自然應對」之事實。
4.「貸款顧問」向同案被告黃淑菁稱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之事實。
7
南門郵局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黃淑菁提領贓款之事實。
8
第一銀行112年8月3日取款憑條、112年8月4日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黃淑菁於第一銀行提領及轉匯贓款之事實,且知悉匯款受款人真實姓名為陳韋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服服務等,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證據得證明有犯罪所得,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29日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月29日以上4年11月29日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假健保局人員、虛偽板橋分局「陳國慶」員警、虛偽士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黃勇智」、「顏永華」、下一層收款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日被告所涉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假冒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淑菁因另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694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此2案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