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44、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2時18分、9月12日上午9時21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世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
二、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事實欄一所載2次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嗎啡濃度分別為2676ng/ml、3006ng/ml,可待因濃度分別為234ng/ml、212ng/ml,均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而該公司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用以檢驗之儀器亦均經調校,運作正常,有該公司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證。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又非法施用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有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為證。此外,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尿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嗎啡、可待因反應,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憑。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故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認定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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