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蔡嘉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炳州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曾因與訴外人 張建隆 來往,經張建隆之配偶即訴外
丁嫆貴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有無侵害丁嫆貴配偶權及其程度」與「抗告人有無侵害相對人配偶權及其程度」究係不相干二事,而「抗告人有無侵害相對人配偶權及其程度」尚待民事判決釐清,相對人不得僅憑抗告人確有與張建隆往來之事實,無視其自身長年因受刑案追訴避往海外、棄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不顧之事實,逕稱抗告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乙情,而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㈡抗告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初,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故於110年4月7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權利書狀補(換)發切結書陳明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故申請補發(且抗告人未曾收受相對人於其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聲證五之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相對人恐有涉犯刑法侵占、妨害秘密罪之犯行)。倘抗告人係為脫產目的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須自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又抗告人尚有資力,實無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將所有系爭房地脫產以規避民事賠償責任之蓋然性。故相對人除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外,本件亦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為夫妻,抗告人自109年起與張建隆
有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程度,經其於110年3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張建隆之配偶丁嫆貴亦另案對抗告人起訴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原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8號),抗告人於該事件110年3月25日審理時,對於侵權之事實均承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2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3月25日筆錄影本1件可參,是依相對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之責。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不得僅憑抗告人確有與張建隆往來之事實,無視其自身長年因受刑案追訴避往海外、棄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不顧,逕稱抗告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尚須經實體訴訟程序決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即足當之。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另案110年3月25日審理時承認有與張建隆往來之事實後,旋於110年4月7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他人而脫產之虞等情,據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影本以為釋明。抗告人對其有於110年4月7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亦無爭執。而不動產所有權狀於辦理買賣等事宜時為重要憑證,且抗告人係經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旋於110年4月7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依通常經驗可認抗告人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可能,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可能就其財產為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並非子虛。是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並非未予釋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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