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原告 鍾姍妮
被告 劉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縮減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FLOWERLUNGEBAR內,於飲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與訴外人 張洛嘉 及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FLOWERLUNGEBAR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男友 吳育賢 ,旋原告與吳育賢欲離開,被告、張洛嘉及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上開店外之公共場所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由被告持球棒、張洛嘉以徒手、其他人分持酒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及吳育賢,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腳第四、五趾骨折等傷害,吳育賢則受有四肢、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身體因受上開傷害而休息3個月無法正常上下班,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精神受到嚴重創傷無法正常接近人群,有嚴重憂鬱及躁鬱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即依原告每月收入9萬元計算,休息3個月共27萬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合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就其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夥同數人毆打,受有右手肘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腳第四、五趾骨折等傷害乙節,對被告提起傷害、妨害秩序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犯行,於刑事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白核與訴外人即同案被告張洛嘉於警詢、偵查中,暨原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而以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9號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夥同數人毆打,受有右手肘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腳第四、五趾骨折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受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養身館擔任美容師,月薪9萬元,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而休息3個月,致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7萬元云云。然就原告主張其月薪9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悠境養生館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該證明書並記載:「茲證明鍾姍妮小姐自110年9月份起(至)111年3月止,任職於本公司乙職。薪資收入含佣金每月大約新臺幣玖萬元整」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原告110年度所得資料中並無原告於上開養生館任職之薪資所得紀錄(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原告主張其月薪9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原告雖復稱其工作收入係領取現金因而無報稅紀錄,然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有無存款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2月9日前半年其每月工作收入有到9萬元,原告僅稱:「我不會把錢都存到銀行,因為我還要寄回去給家人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仍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使本院得「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均達9萬元」之確切心證,本院自難憑原告片面所述,遽認其所述為真實。
⑵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於110年1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養身館擔任美容師乙節,前已提出悠境養生館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並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腳第四、五趾骨折等傷害,而由原告提出其腳部傷勢照片,亦可見其腳因受傷包紮無法自由活動(詳本院卷第33頁),已足證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宜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僅因其舉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工作收入數額多寡。故本院參酌原告現年40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又我國基本工資於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4,000元,於111年1月1日起復調整為25,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即應以其自110年12月9日受傷後,於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為準,故原告就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於74,6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4,000元÷30x23)+25,200元+25,200元+(25,200元÷30x7)=74,68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13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身體多處受有前開傷害後,精神嚴重創傷無法正常接近人群,並於111年4月1日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需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諮商等情,有原告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堪認有據。
⑵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僅因細故而生紛爭,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持具傷害力之球棒,夥同數人分持酒瓶及徒手等方式對原告毆打施暴,原告無端遭此橫禍,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於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4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詳調解卷第4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卷宗第5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收入損失7萬4,68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合計20萬4,68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74,680元+130,000元=204,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