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洪當然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青
林士淳 被告 張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二地資字第05207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洪文雄 為原告長子,於民國98年向被告張詠翔借款
,未約定利息,原告為擔保還款事宜,遂於98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於同年8月20日雙方協議變更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增為1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本件洪文雄與被告雙方借款等情雖自始皆未簽立書面,惟有約定若洪文雄將所借之款項清償定畢,則雙方借款債務即刻終止,被告並願協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洪文雄於98年8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約115萬,洪文雄自98年9月起即未再向被告借款,起初洪文雄皆有慢慢還款,後因財務狀況不佳故暫停還款。本件被告遂於100年間提起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主張原告尚積欠本金64萬債務。原告次子訴外人 洪文龍 ,為免原告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出面願代洪文雄還款予被告,並代理原告與被告處理有關系爭抵押權之問題。被告向洪文龍表示,當初洪文雄所借之金額本金雖僅剩餘64萬,惟因洪文雄曾有1年多皆未還款,故應加計利息,要求洪文龍需代為還款200萬元,雙方更進一步協商洪文龍應先給付頭期款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而被告願配合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150萬部分應分期每月償還5萬元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洪文龍遂於100年10月17日先以配偶訴外人 簡靜如 之帳戶轉帳匯款50萬元至前揭被告提供帳戶,被告自收到前開50萬元款項即主動撤回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洪文龍另自101年1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每個月將5萬元轉入該帳戶共計29次,金額145萬元,洪文龍於103年5月份匯款後即向被告聯繫,表示其所代償洪文龍之欠款即將清償完畢,並要求被告待其清償後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斷然拒絕,並聲稱欠款尚未還清,僅願同意洪文龍還款方式改為每月匯款2萬,被告此舉明顯係為惡意收取超過當初雙方協商之金額。洪文龍事後雖再多次聯繫被告出面協商皆未果,而為避免原告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不得不自103年6月份起暫每月匯2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共記6次,金額12萬元,本件前後共匯予被告之金額高達207萬,洪文龍並於103年12月初再次代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代償還之金額已遠超當初洪文雄所借之款項,且若依100年間洪文龍與被告雙方所約定之金額200萬,其亦已清償完畢,故積欠被告之前開借款應業已清償完畢,依當初約定終止借款契約;更代原告表示此後毫無向被告借貸或發生其他債務關係之可能,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故促請被告予以塗銷,詎仍遭被告拒絕配合。
㈡本件原告擔保其長子洪文雄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因被告於100年間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而確定。退步言之,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借款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又本件洪文龍已代原告向被告明示拒絕繼續發生債務之情,亦同樣構成上揭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綜上,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應已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依前揭事實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由次子洪文龍代為清償完畢,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歸於消滅。另系爭抵押權期間未屆滿,惟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倘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將影響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至今仍不願配合履行,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增為14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曾於100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陳稱原告尚積欠本金64萬債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0號卷暨准予拍賣不動產之裁定可稽,堪信為真。另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洪文龍曾於100年10月17日以配偶簡靜如之帳戶轉帳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中,並自101年1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每月匯款5萬元轉入前開帳戶共計29次,金額145萬元,復於103年6月份起每月匯款2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共記6次,金額12萬元,前後共匯予被告之金額達207萬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至59頁)附卷足憑,顯屬有據,應堪認定。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固尚未屆至,惟被告曾於100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陳稱原告尚積欠本金64萬債務,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0號准予拍賣不動產,則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此確定為64萬元。又原告於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後,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07萬至被告之帳戶中乙節,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全數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明示日後不再向被告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自無從繼續發生。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64萬元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未能舉證於存續期間有其他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亦難認有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