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獎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五公審決字第○二九八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及二九八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各該人員於依法申請復審後,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方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社會局課員,經被告以其於任職期間主辦迎曦計畫工作不力致影響被告聲譽,及主辦社會福利宣導委託契約延宕致執行產生困難,依被告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四點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府人考字第○九四○二一三三三八號令核予記過一次懲處。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第一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減輕懲處,並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府人考字第○九五○○○五四九○一號令註銷原記過一次懲處,改予申誡一次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府人考字第○九五○○六三八一七號函復不予變更。原告不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向保訓會申請將再申訴案變更為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依契約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並無違法及失職情事,係因原告不循私苟且,導致既得利益者不滿,蓄意予以構陷,被告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府人考字第○九五○○○五四九○一號核予申誡一次懲處,影響原告工作權(升遷及調職)及財產權(年終工作獎金),被告不公平及違反法令,被告該懲處及復審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申誡一次之處分,屬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之懲處處分,此任職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員之懲處,乃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該懲處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惟該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獎懲得互相抵銷,於年終考績時併計其成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誡一次者,年終考績時應減其總分一分,並非屬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於其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處分,而有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之情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則舉重以明輕,並依首揭規定及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原告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對其為申誡一次之處分及復審決定(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則兩造本件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