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8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2月22日結婚,育有廖○霖及廖○琦2名子女,兩造婚後因家計開銷、生活理念不合等問題發生衝突,後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多次情緒失控且以暴力相向,原告已難與被告共同生活,故於92年攜2名子女離開被告,迄今已分居16年,原告獨力扶養2名子女,被告從未給付扶養費,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沒有毆打原告,也沒有像原告所說分居很久,但分居多久已無印象,被告不同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宋美真 到庭證稱:伊是保險公司業務,是89年收取保費時認識兩造的,伊半年至一年會去一次兩造家中做售後服務,伊跟被告比較沒接觸,會跟原告連絡互動。在10幾年前剛跟兩造認識時,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有沒有衣物回收,伊去原告家中看,看到原告邊整理衣服邊哭,原告被趕出房子,伊還有看到原告帶小孩去法院進行訴訟。伊有看到原告開早餐店、又去賣麵、現在在做滷味,這中間伊都沒有看到被告出現,都是原告在負擔小孩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廖○琦到庭證稱:爸爸有暴力傾向,印象伊國一之前,爸爸已經都住在工廠很少回家,剛上國一時,某天爸爸回來,帶個人說要來看房子,然後說這裡要被賣掉了,隔沒多久有一次放學回家,就發現東西被搬空,伊與母親自然而然被迫離開,因為裡面已經沒有傢俱。伊國中在老家旁,爸爸有來國中看過伊兩三次,但也沒有給伊生活費,除此之外伊等與父親就沒有再連絡,直到養護中心連絡伊等。伊印象中媽媽好像是要求爸爸不要亂花錢,爸爸就跟媽媽說不要干涉他,然後爸爸就拍桌、打人。那時候伊很小,很害怕所以大概只記得這樣,通常是爸爸先動手,媽媽被打之後才開始會還手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兩造當年共同生活時,被告即有暴力行為會毆打原告,且兩造當年分居係因被告將兩造住處出賣與他人,原告與2名子女被迫搬離住處後即分居迄今,於此期間被告除前往國中看過證人廖○琦外,均未聞問原告及2名子女之生活等情,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維繫誠摯相處之可能性,此亦為婚姻經營之重要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再尋得積極復合之契機,即應認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因被告有毆打原告、將兩造住處出賣與他人造成兩造自92年間分居迄今,婚後已無共同生活17年,而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之局面,終造成婚姻關係重大破綻與難挽局面,復參以兩造多年未同居、亦無甚互動,難期日後重為經營和諧婚姻,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一情事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李政達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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