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96年6月21日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9
09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
○○號2樓,層次面積80˙0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2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台北縣土城市○○
段○○○○○號面積13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所為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建物土地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台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096北板建字第019011號096北板
地字第031047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訴訟繫屬中於
民國98年2月13日變更為丙○○,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
98年2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2724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本即為夫妻關係,而甲
○○為訴外人 林守明 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93年間取得對訴
外人林守明之債權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
330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84,189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所載),迭經催收無果後訴外人林守明於94年2月16日
死亡,嗣原告向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知債務人林守明之
繼承人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於將對甲○
○聲請執行之際,甲○○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
1909建號層次面積80.0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1173地號面積13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即建物,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
○○號2樓」以「無償贈與之方式」過戶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
乙○○(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換言之,被告甲○○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情況下,仍將前
揭不動產假以贈與之行為過戶予其配偶乙○○,顯有脫免其
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
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規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經查被告甲○○將本件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乙○○,而贈與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本件債務,該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是本件
被告問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撤銷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北縣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甲○○96年6月間贈
與被告乙○○台北縣土城市○○段1909建號即建物,門牌「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台
北縣土城市○○段○○○○○號面積13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另本院向國稅局台北縣
分局調閱被告甲○○之財產資料,除汽車一部外,僅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地,亦有該局函在卷
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
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
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
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者,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
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訴外人林守明積
欠原告債務484189元,及自9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甲○○為訴外人林守明
之法定繼承人,經原告請求被告甲○○清償而未獲置理,足
認原告對於被告甲○○確有債權存在。被告甲○○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乙○○並移轉登記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
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乙○○應將前項建物
土地於96年7月11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096北板建字
第019011號096北板地字第031047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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