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月琪 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97,0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甲○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路邊擺攤販售雞蛋糕、玩具、襪子等物品,每月收入淨利約22,000元,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合計27,2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1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甲○銀行111年4月29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路邊擺攤販售雞蛋糕、玩具、襪子等物品
,每月淨利收入約22,000元,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及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合計27,247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76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4,152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7,247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5年10月19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 陳明 每月可供償還之金額為3,095元,且其胞姊願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7,247元,扣除上開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24,000元;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機車2台,其中9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無殘值且預將報廢,1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價值約2,000元,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則無財產。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領有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有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社助字第1110064565號函可佐。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前租金補助為每月3,000元,111年2月後始調升為3,200元),有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㈣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G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為597元,有全球人壽111年3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317005號函可參。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1年4月12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6,104元、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同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5,922元、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046、5,286元,有富邦人壽111年3月23日陳報狀、111年4月26日陳報狀可憑。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合庫人壽圓滿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TUF0000000)截至111年3月1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9,080元,有合庫人壽111年3月18日(111)合壽行字第1110233號函暨保險資料可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11年3月16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143元,有南山人壽111年3月29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0859-1號函暨保險資料可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安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7月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5,830元、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7月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41元,有新光人壽111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保險資料可參。
㈤另依據相對人甲○銀行陳報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024,004元(
未陳報利息總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3,977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6,378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4,119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債權金額為39,384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51,398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22,204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251,464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