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聲請人 林添貴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蔡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甲○○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因被繼承人 蔡燕輝 即相對人之父(下稱蔡燕輝)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爰聲請許可依蔡燕輝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即由相對人之兄 蔡水明 取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房地、相對人姪子 蔡冠皇 取得附表編號2、6所示房地、蔡水明則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蔡燕輝遺有系爭遺產,為相對人(應繼分1/4)與其他繼承人即蔡水明(應繼分1/4)、蔡冠皇(應繼分1/12)、 蔡冠君 (應繼分1/12)、 林素杏 (應繼分1/12)、吳 蔡寶丹 (應繼分1/4)共同繼承,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蔡水明取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房地、蔡冠皇取得附表編號2、6所示房地,且蔡水明同意給付20萬元予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附件、存摺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45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觀諸系爭遺產總價值約為311萬1,95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依相對人應繼分1/4計算,其就系爭遺產應繼承之持分約值77萬7,989元(計算式:3,111,954×1/4=777,989),然依系爭分割協議竟僅由蔡水明支付20萬元予相對人以為找補,則相對人所得部分明顯低於其應繼分之價值(即77萬7,989元),客觀上自屬不利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至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淑美附表:
編號類別地號/建號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30.432,80020/9661,764元(計算式:30.43×2,800×20/966=1,764,元以下4捨5入)【本院卷第37頁】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0.7815,8002294/288001萬3,567元(計算式:10.78×15,800×2294/28800=13,567,元以下4捨5入)【本院卷第35頁】3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338.7626,8522294/28800286萬3,389元(計算式:1,338.76×26,852×2294/28800=2,863,389,元以下4捨5入)【本院卷第39頁】4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1.7716,5572294/288002,334元(計算式:1.77×16,557×2294/28800=2,334,元以下4捨5入)【本院卷第41頁】5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部12萬5,600元【本院卷第45頁】6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全部10萬5,300元【本院卷第43頁】共311萬1,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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