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告 古慶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晏晟 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即應各自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應徵收裁判費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古慶春
積欠薪資:39,796元
特休未休工資:15,306元
資遣費:89,750元
合計:144,822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15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717元(計算式:2,150元×1/3=717元)
2
邱仁貴
積欠薪資:34,573元
特休未休工資:18,431元
資遣費:84,889元
合計:137,893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2,0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673元)
3
徐佳芬
積欠薪資:28,031元
特休未休工資:11,859元
資遣費:78,319元
合計:118,209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元×1/3=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