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荃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壹臺、IC板壹塊、退幣馬達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荃晴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塊、退幣馬達1臺及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80元,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荃晴因涉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之「劍龍」電子遊戲機、IC板1塊、退幣馬達1臺及賭資1,78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