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蘭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2,00元」應更正為「2,000元」、第8行「監視器螢1幕台」應更正為「監視器螢幕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被告甲○○承租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賺取抽頭金以為營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9、99-10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承租場所經營賭場,而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供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21、99-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日收取之抽頭金,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並有扣案帳單可稽(見偵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及數量一麻將2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帳單1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二現鈔3萬4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供不特定人賭博麻將,賭注金額為打一底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每將抽頭金為1,200至2,00元不等。 嗣為警 於113年3月1日3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 陳火雄陳秀鑾吳芯羽陳華玉 在場賭博,並查扣麻將2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帳單1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1幕台、抽頭金3萬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賭客陳火雄、陳秀鑾、吳芯羽、陳華玉之證述、(三)扣案扣麻將2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帳單1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抽頭金3萬400元、
(四)查證照片8張、記帳單據1紙,被告犯嫌應堪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所犯以上2罪被告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麻將2副、搬風骰1顆、骰子3顆、帳單1張、監視器鏡頭3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3萬4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頂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芳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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