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63號原告 呂水木 被告 黃景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
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號裁判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該條主要於鄰地所有人間,就氣響侵入享有禁止之權,即係針對鄰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所具有之請求權,為此據以為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禁止於其自有之苗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並應將系爭地號上之雞隻除去之,係以民法第767條、第793條為請求之依據,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因財產權涉訟。而關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黃景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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