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0號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2312號、第2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壹顆(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天衡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擺放在供桌上之火龍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供己食用。嗣因天衡宮主委 廖國佑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⒉於109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涌翠閣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得 蔣耀賢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李國基因下述2所示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崙背派出所警員表明上情及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虎尾鎮立體育場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蔣耀賢)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⒊於109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大
隆路路口,以撿拾而得之機車鑰匙置入 李宜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並轉動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其代步之用。嗣李宜祐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21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李國基騎乘上開機車,當場予以查扣上開機車(已發還李宜祐)及該機車鑰匙1支並逮捕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廖國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之1、2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182卷】第3至5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283卷】第3至6頁、109年度偵字第2312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易246卷】第68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佑、證人即被害人蔣耀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2182卷第7至13頁、警4283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2182卷第15至23頁、警4283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佐。
㈢上開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螺偵字第1091000264號卷【下稱警264卷】第3至6頁、109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下稱偵2144卷】第15至18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易23
0卷】第47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264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264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可佐。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南地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
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令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因強盜案件判處重刑,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方調查犯罪事實㈠之3所示竊盜犯行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所涉犯罪事實㈠之2所示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此部分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虎尾鎮立體育場旁,尋獲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4283卷第4至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2144卷第49頁),是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此部分竊盜犯行及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又因缺乏代步工
具,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廖國佑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火龍果1顆價值120元,犯罪所得價值非高,另竊得之上開機車均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蔣耀賢、李宜祐,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264卷第23頁、警4283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已婚,但妻子已返回大陸多年,父母、弟弟均已過世、入監前從事農務臨時工,日薪
500元,尚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犯罪事實㈠
之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23
0卷第113至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火龍果1
顆(價值120元),業據其食用完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2182卷第5頁),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㈠之3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自陳該鑰匙係其撿拾而得等語(本院易246卷第77至78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2、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NVG-075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26
4卷第23頁、警4283卷第23頁),是就此部分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