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日2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
民權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訴外人 劉佳強 駕駛經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欲紅燈右轉,因被告機車佔
據車道而向被告鳴喇叭,詎被告隨即下車至劉佳強車內與劉
佳強發生扭打,致劉佳強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倒車檔因遭誤觸
而倒車與他車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28,120元(包含工資:15,220元、零件:
12,900元),爰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伊已因系爭車禍事故與訴外人劉佳強達成和解
,訴外人劉佳強並允諾放棄其他求償權,原告不得再像伊求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不讓訴外
人劉佳強所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被告遂進入系爭車輛車內與
劉佳強發生扭打,致系爭車輛倒車撞及他車受損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受損乙節,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
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慾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
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被告雖抗辯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與訴外人劉佳強達成和解
云云,並提出調解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依該
和解書內容:「聲請人甲○○....與對造人劉佳強因細
故發生衝突,致對造人受傷,產生糾紛,經調解聲請人願賠
償對造人12,000元整,作為醫療費及一切費用。...對造
人同意撤回對於聲請人就本傷害事件之一切告訴。兩造同
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堪
認上開調解書僅係就訴外人劉佳強因受傷所致損害賠償費用
達成和解,未包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伊與訴外人劉佳強和解時,渠等有就系爭車輛受損
乙節一併解決之意,自不能認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就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求償權利已經拋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
㈢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28,120元(零件15,220元,工資12,900元),其並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予車主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等為證(見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1181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至10頁)。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後保險桿擦撞等損害,有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損害狀況欄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受損情形尚無不符,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損害,足信為真。又
系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
促字卷第4頁),至97年10月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為止,僅使
用5月,惟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
仍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折
舊總額應為2,340元(15,220×0.3695/12=2,340),扣除
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12,880元(15,220-2,340
=12,880),原告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25,780元(12,880+
12,900=25,78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其中被告應
負擔917元
,餘由原告
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