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燿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燿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暨被告素行、學識與年齡等一切情況,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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