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告 李孟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翟寶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6月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4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5月6日)之交易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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