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陳阿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院長)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秦錚錚
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教育部應獨立參加、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緣教育部為興建中正運動公園工程,需用桃○○○鄉○路○段○○○段(下稱○○小段)38地號及○○○○段○○小段(下稱○○小段)127地號等204筆私有土地,經內政部報經被告於民國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臺灣省政府於65年10月30日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交由桃園縣政府於66年7月13日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公告,並於66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80332號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原告拒領,桃園縣政府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嗣於73年1月6日以73台內地字第205430號函補行徵收○○小段162、167、168、177、178-1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改良物,由桃園縣政府於73年
2月8日以柒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並以七三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函通知各業主。原告以59年間規劃成立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本件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之徵收,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適用,於100年4月25日依土地法第219號第
1項第2款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所有60分之1持分之○○小段
44、45、161、162、163、164、167、168、171、17
2、173-1、173-3、174-4、173-5、174、177、178-
1、178-2、178-4、179、180、181、198、199、20
0、201、202-1、204、205、205-2、206-1、214地號等32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桃園縣政府於100年6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216060號函覆原告,認原告曾於72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94
6號判決駁回確定,是對已經確定之事件重新申請收回,其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已逾申請期限,且該案無土地法第
219條得收回被徵收土地之適用。經原告向立法委員 陳根德 陳情並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桃園縣政府於100年7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257640號函呈報內政部、副本函知原告,認本案因已逾申請收回期限且均依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擬不予發還。案經內政部層轉被告審核,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以院授內地字第1000142812號函,認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暨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且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教育部為本件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教育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使教育部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桃園縣政府為本件徵收之執行機關,對於本件徵收情形知之甚詳,有輔助一造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