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莊國禧 律師即 詹子彬 之遺產管理人
詹麗 姬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詹麗琴 詹麗抄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詹許阿庚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詹明 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林助信律師即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代位人 詹子郎 邀同 詹珠瑄 (以下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惟未如其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2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伊受讓上開債權,自為本件合法債權人。
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詹明發 所有,而詹明發於
民國95年12月29日死亡後,該遺產應由詹子郎、詹珠瑄與被告共同繼承,業已辦理登記。
㈢詹子郎、詹珠瑄自應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惟詹子郎、詹珠瑄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子郎、詹珠瑄請求分割詹明發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莊國禧律師即詹子彬之遺產管理人稱: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詹麗姬 、詹麗琴、詹麗抄稱:沒有意見。
㈢林助信律師即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於書狀稱:同意將詹明發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詹子郎、詹珠瑄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詹明發於95年12月29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詹子郎、詹珠瑄與被告共同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及2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3建物則未辦保存登記;另原告為詹子郎、詹珠瑄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恭字第4101號債權憑證、債權轉讓證明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詹明發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1第19頁至第45頁、第235頁至第255頁),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1、2之最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及經本院函詢而獲二林地政事務所回復之函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閱詹明發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查明屬實(登記資料外放卷、本院卷1第29頁至第71頁、第207頁至第221頁,卷2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代位詹子郎、詹珠瑄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經查詹明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詹子郎、詹珠瑄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清償, 惟渠 等為詹明發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詹子郎、詹珠瑄迄未請求分割詹明發之遺產。參以詹子郎108年僅有240元股利所得,另詹珠瑄則無所得,二人主要財產為繼承自詹明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卷1第177頁至第194頁),對於詹子郎、詹珠瑄已陷於無資力乙節,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2第30頁),則原告稱詹子郎、詹珠瑄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對詹子郎、詹珠瑄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詹子郎、詹珠瑄請求分割詹明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本院卷1第267頁),經核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另查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
承登記;惟詹子郎、詹珠瑄與被告為詹明發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僅因該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該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詹子郎、詹珠瑄與被告所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況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既為詹明發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並與其他遺產採相同分割方法,亦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肆、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詹子郎、詹珠瑄及被告應就詹明發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詹子郎、詹珠瑄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明發所留遺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33門牌為彰化縣○○鄉○○路0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1/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助信律師即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1/71/72莊國禧律師即詹子彬之遺產管理人1/71/73詹子郎1/71/7(由原告負擔)4詹珠瑄1/71/7(由原告負擔)5詹麗姬1/71/76詹麗琴1/71/77詹麗抄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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