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告 李敏玉

李敏華

被告 李俊達

李祐賢

李炎璟

李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3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變價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72萬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則請求被告李昇益應就其無權占用部分,各自給付原告二人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係獨立於分割共有物而發生之權利,二者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4、5項則請求被告李昇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故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昇益無權占用原告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4,863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7,120元【計算式:4,863元×12個月×10年×2人=116萬7,120元】。

(四)綜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萬4,998元【計算式:472萬4,318元+29萬1,780元+29萬1,780元+116萬7,120元=647萬4,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31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

編號

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新臺幣)

土地或房屋價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4

22/60

135,800元

11,407,200元

4,182,640元

2

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253.56

22/60

34,100元

12,503元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83

22/60

14,100元

1,351,203元

495,441元

4

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之5

102.50

22/60

92,000元

33,733元

合計

12,884,503元

4,724,318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與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與價金分配比例

1

李敏華

11/60

2

李敏玉

11/60

3

李俊達

11/60

4

李祐賢

11/120

5

李炎璟

11/120

6

李昇益

1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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