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告余永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320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所提申請書可知本件信用貸款業務為其永春分行所承辦,且原告總行所在地亦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應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