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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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林凱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業已說明「爰審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復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引用有關易科罰金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然
主文欄內關於被告林凱琪所犯兩罪漏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裁判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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