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盧嘉偉 被告 盧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清海係原告盧嘉偉之兄長,被告於103年間母親死亡後,因原告及父親 盧政義 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遺產稅申辦等事宜,被告卻擅自將母親遺產新台幣(下同)1,511,286元提領後據為己有。案經父親盧政義及原告向本院訴請返還上開款項,經以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盧清海應給付盧政義新臺幣53萬3726元(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之金額為503,726元,與起訴狀所載不符)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兩造之父親盧政義於民國105年2月2日死亡,被告於父親死亡前尚未給付上開判決金額,且父親於103年8月15日即立據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又父親亡故後,兩造及兩位姊姊 盧姵璇 、 盧月英 未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共有4人;然兩位姊姊願將繼承權讓與原告,有其等親筆簽名之切結書為證。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之金額計算如下:1.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53萬3726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起訴前)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73萬1649元。2.上開判決第6頁記載「盧清海(即被告)為盧嘉偉(即原告)清償債務計85萬元……盧清海抗辯此部分債權與原告盧嘉偉請求返還503,762元遺產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換言之,原告尚且積欠被告346,238元(85萬-503,762)。3.被告對被繼承人盧政義之遺產應繼分為1/4,此部分應予扣除,即182,912元。4.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99元正。(計算式:731,649-182,912(被告應分得之部分)-346,238(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202,499)。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之後,被告已經陸續將應給付父親盧政義的款項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元、1萬元不等,而且106年間被告還有匯款25萬元給原告,原告怎麼還可以起訴請求這筆錢?
㈡、原告提出切結書主張盧姵璇、盧月英要將他們繼承自父親的權利讓給原告云云,根本不屬實,切結書是在原告的誘導之下盧姵璇、盧月英才簽立的,證人盧月英已經到庭作證。被繼承人盧政義的遺產沒有完成分割,如何計算出被告要給付原告202,499元?
㈢、原告提起訴訟,都只陳述對自己有利的部分,當初父母由被告照顧2、30年,原告長時間在監服刑,原告曾經侵占公款,也是被告幫他背了100多萬元的債務。父親盧政義103年寫原證二這張書面時,神智已不清楚。父親喪禮的白包都是原告收走,但所有的喪葬費用卻是被告支出的,這個證人盧月英也可以作證。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盧政義於105年2月2日死亡,兩造及盧姵璇、盧月英皆為其繼承人,繼承人共有4人。
㈡、原告及被繼承人盧政義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盧清海應給付盧政義503,726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是,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文書,欲證明被繼承人盧政義授權其處理此事,然上開文書上記載之內容為:「本人盧政義鄭重聲明,今後遺產、後事、103年7月18日提告大兒子盧清海侵佔我妻盧王 葉春 已判決確定必須歸還我本人盧政義共53萬元整,一切事宜交由小兒子盧嘉偉全權處理」等語。先不論此文書真正與否,及被繼承人盧政義斯時意識是否清楚,單就該文書所載文字以觀,盧政義僅是授權由原告處理此筆款項(且款項之金額記載有誤,與判決所載金額為「503,726元及利息」不同),並無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經提示原證二,並詢問原告此文書無讓與債權之意,原告表示無意見。是上開判決所述款項,縱使未因被告清償而消滅,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情,可以認定。
㈡、兩造父親盧政義之繼承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女兒盧姵璇、盧月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切結書主張,已自盧姵璇、盧月英處受讓此筆債權云云;然證人盧月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切結書是否你簽名的?)是。(簽署的原因為何?)因為我不想理他們之間的事情。(切結書記載「甲方就該權利雖有繼承權,然願表示放棄,並讓與弟弟盧嘉偉」,你是否有要把父親假設對被告還有債權的話,要把債權讓與給盧嘉偉?)沒有,我只是不想要介入他們間的紛爭,所以想要放棄,沒有要讓與盧嘉偉的意思。」等語。原告當庭也表示,證人當時是表達不要繼承(父親的遺產)等語。證人盧月英是由被告偕同到庭,證人已證稱主要是不想介入遺產的紛爭,並非單純要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更沒有授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意。又證人雖到庭表示要放棄繼承不想介入兩造間紛爭,但證人並未依法於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仍為盧政義之繼承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盧政義之遺產初步查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除原告所主張之此筆債權外,另有位於台南市新營區的共有土地2筆,並有數筆備註為「贈與財產」之土地及房屋(移轉情形不明,但應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之財產),上述遺產價值(含已贈與、不含原告主張之本案債權)估算為722,163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而繼承人共有4人已如上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依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主張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所示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是否還存在,此筆債權尚未分割即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沒有權利獨自請求被告給付。況遺產分割結果,也不必然是原告取得遺產哪一部分,其中可能還有遺債、繼承之費用等需扣除,原告提起本案請求被告直接給付,自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部分,因本院認為無論此筆債務存在與否,原告不能直接對被告請求,故就此爭點,尚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縱有遺產,也需繼承人全體就遺產完成分割後,才能確定原告分得之遺產為何,原告並無直接依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202,499元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