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周文祥
被 告 陳玠銘
王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玠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玠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光宗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玠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513元,及
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9%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陳玠
銘應給付原告16萬3513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09%計算之利息;如對陳玠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光宗給付之,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但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前法
定代理人 嚴凱泰 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但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只須由陳昭文聲明承受訴訟即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陳玠銘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系爭契約,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王光宗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約
定借款金額為32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8月2日起至102年8月2
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本息1萬1264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09%計算
。但陳玠銘自第10期即100年6月2日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3萬9513元,其中本金為29
萬2864元、利息為499元、其他追償費用為4萬6150元。又中國
信託銀行於100年4月25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
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經伊於100年8
月31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抵押之車輛取償,以拍賣價金17萬
6000元抵償利息、追償費用及借款本金後,陳玠銘尚欠借款16
萬3513元,應依約計付利息,王光宗為保證人,於就陳玠銘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向陳玠銘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陳玠銘所欠16萬3513元借款本息,陳玠銘應予清償,
於就陳玠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保證人王光宗清
償,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取車拍賣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
明細表、中和南勢角郵局第1260號存證信函、北投郵局第573
號存證信函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
且陳玠銘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王光宗則未加以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陳玠銘應依約清償所欠借款16萬3513
元。
㈡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王光宗為
保證人,就陳玠銘所欠上揭債務,雖可依前開規定行使先訴抗
辯權,但於原告對陳玠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即應負
有同一清償責任,不得再拒絕清償。是原告主張陳玠銘應清償
借款16萬3513元,於就陳玠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保證人王光宗清償,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6.09%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於100年6月2日未遵期清償應繳款,自當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按週年利率16.09%計息,原告僅請求所欠借款16萬3513元自
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09%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玠銘應給付原告
16萬3513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09%計算之利息;如對陳玠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王光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王光宗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