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蕭黃愛 相對人 蕭勇寬
黃秋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號廢棄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亦因而撤銷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號暫時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25號對相對人黃秋絨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上開暫時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在案,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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