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33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智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 鄭名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洩漏其工作、國家考試及社會活動個人資料,顯然侵害其個人資料法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云云。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遞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僅附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一紙,並無其他足資釋明之文件,致使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中華郵政公司對聲請人是否確有侵害其個人資料法益之行為,因之,揆諸上開條文,聲請人有未盡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鄭名倉發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登記資料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之組織型態,及確認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此部分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