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思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思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曹思晨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為5月、1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甫於9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臨117號,以將毒品置入扣案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思晨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卷第43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3頁),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經查,被告有上開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99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31日,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7年4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或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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